(2015)棣刑初字第66號
——山東省無棣縣人民法院(2015-9-9)
(2015)棣刑初字第66號
公訴機關無棣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曾用名張富國,××人,農民。1983年9月7日因犯強奸罪被本院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1995年被假釋。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無棣縣看守所。
辯護人梁富智,山東易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無棣縣人民檢察院以棣檢公訴刑訴(2015)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無棣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郭慶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及辯護人梁富智,翻譯人員張金炎、張亦民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4時許,被告人張某甲到被害人張某丙家中,打手勢向張某丙詢問其享受的低保金的發放情況,張某丙擺手向其示意低保金不在他這里,讓張某甲走,張某甲因此產生不滿。被告人張某甲回到家中拿一小鐵鎬返回張某丙家中,將被害人張某丙的左小臂、左某、左肩胛骨打傷。經鑒定,張某丙的傷情構成輕傷一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顧某、張某乙證言,被害人張某丙陳述,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破案及抓獲經過,本院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無視國家法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甲系××人,有別于正常人,與他人溝通受限,易于產生誤會,被告人坦白承認了自己的犯罪行為,當庭自愿認罪,請求對被告人張某甲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與事實相符,予以采納;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張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間量刑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會嶺
人民陪審員 于秀云
人民陪審員 劉金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蒲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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