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刑初字第29號
——山東省無棣縣人民法院(2015-9-21)
(2015)棣刑初字第29號
公訴機關無棣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夏某,農民。2010年9月20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濱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2012年8月16日因犯聚眾斗毆罪被濱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現拘押于濱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鵬,山東縱橫家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王建軍,山東縱橫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農民,中共黨員。2009年11月30日因犯敲詐勒索罪被濱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朱某,農民。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審。
無棣縣人民檢察院以棣檢公訴刑訴(2015)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某、王某、朱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2015年7月7日經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無棣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某及其辯護人張鵬,被告人王某、朱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12月7日22時許,被告人夏某、王某、朱某三人駕駛魯M×××××號黑色奧迪轎車到濱州市北海經濟開發區泰康路“湘香火鍋鴨”店吃飯時,因三被告人嫌鴨肉份量不夠與店內人員理論,后與被害人吳某甲、吳某乙夫婦二人發生爭執,進而相互廝打,被告人夏某從奧迪轎車后備箱內拿出砍刀朝吳某乙揮砍,后三被告人遂駕車向北逃竄,途中被告人夏某非常氣惱,駕車返回欲打擊報復吳某甲、吳某乙,因沒有找到人而未果。被告人王某為泄憤把火鍋鴨店北扇玻璃門砸爛,后三被告人駕車逃離。經鑒定,被告人吳某甲、吳某乙所受傷均為輕微傷;被損壞玻璃門價值538.20元。
被告人王某、朱某分別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2日到濱州市公安局北海經濟開發區分局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臨朐縣司法局對被告人王某的調查評估結果為,對其居住社區無影響。建議根據調查評估情況及其認罪服法情況,做出判決。
另查明,被告人夏某、王某、朱某與被害人吳某甲、吳某乙達成和解協議,賠償吳某甲、吳某乙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以上事實,被告人夏某、王某、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吳某甲、吳某乙陳述,證人譚某、劉某甲、辛某、崔某、白某、劉某乙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辨認筆錄,物證照片,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抓獲經過,被告人戶籍證明,和解協議、諒解書及收條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王某、朱某無視國家法律,無故滋事,隨意毆打他人,致二人輕微傷,情節嚴重,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三被告人均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關于被告人夏某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夏某如實供述其罪行,當庭自愿認罪,且已經賠償被害人的經濟,取得被害人諒解,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經查屬實,對該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王某、朱某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朱某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王某、朱某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被告人王某、朱某適用緩刑。對被告人夏某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對被告人王某、朱某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朱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的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戰 敏
人民陪審員 于秀云
人民陪審員 劉秀然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康從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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