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668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菏牡刑初字第66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因涉嫌挪用資金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侯某乙,農民。因涉嫌挪用資金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6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犯挪用資金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甲在任本村支部書記期間,本村窯廠對外承包,并收取承包金,由侯某甲以自己的名義將承包金存入銀行,并由被告人侯某乙設置密碼,兩人共同保管該款。2010年2月20日侯某甲、侯某乙擅自將承包金人民幣20萬元給侯某丙個人使用。1年后,侯某丙分2次償還承包金。
2015年3月5日、6日,侯某甲、侯某乙先后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侯某丙、侯某丁、侯某戊、郝某的證言,綜合證據材料:個人業務存款憑證復印件、合同書復印件、案件移交通知書及調查報告、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任職證明、戶籍信息、到案經過、證明、辦案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侯某甲利用職務便利,伙同被告人侯某乙,挪用本村窯廠承包金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還,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認罪態度較好,且挪用的資金已歸還,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對二被告人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甲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
二、被告人侯某乙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均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省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張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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