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669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菏牡刑初字第66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市民。2000年9月因盜竊被勞動教養三年;2004年5月因盜竊被勞動教養一年;2005年9月因盜竊被勞動教養一年六個月;2007年6月因盜竊被勞動教養一年六個月;因犯盜竊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8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盜竊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現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辯護人趙東全,菏澤市牡丹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6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盜竊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碧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趙東全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8時許,被告人李某甲在菏澤市牡丹區公交公司9號公交車上,欲扒竊被害人栗某某兜內財物時,被發現后未得逞,在逃跑過程中被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栗某某的陳述,證人李某乙、向某某的證言,綜合證據材料:辨認筆錄、公安機關案情經過說明、刑事判決書及刑滿釋放證明、盜竊現場照片、扣押清單、抓獲經過、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實施盜竊犯罪時,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即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當庭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李某甲認真態度較好,實施盜竊時被發現后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省名
審 判 員 吳海濤
人民陪審員 王 煒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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