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606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9-29)
(2015)菏牡刑初字第60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農民。因涉嫌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經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被執行逮捕。同年8月4日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對其取保候審,同月6日由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執行取保候審。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5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鮑玉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某于2015年6月2日18時許,在菏澤市牡丹區沙土鎮某村朱某的樹皮粉碎廠內,在挪車過程中致被害人林某己從車廂頂部摔下,造成林某己脾臟破裂大失血,經搶救無效死亡。
案發后,被告人楊某家人已賠償死者家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朱某、林某甲、林某乙、劉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王某的證言,涉案書證:收到條及協議書、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戶籍信息、抓獲經過、無犯罪記錄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在駕駛車輛過程中,過失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楊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并已賠償死者家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省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張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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