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525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9-29)
(2015)菏牡刑初字第52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某,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5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一、被告人肖某于2015年2月初某日晚,在其住處附近,以人民幣400元的價格賣給程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約1.3克。
二、被告人肖某于2015年2月初某日下午,在其住處附近,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賣給程某甲基苯丙胺約1克。
三、被告人肖某于2015年2月12日凌晨,在其住處附近,以人民幣400元的價格賣給程某甲基苯丙胺約1克。
綜上,被告人肖某共計參與販賣毒品犯罪三次,共計販賣甲基苯丙胺約3.3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肖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證人程某、程某、宋某的各自證言,辨認筆錄,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多次販賣,禹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四)項之規定處罰。被告人肖某歸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對其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長志
審 判 員 吳海濤
人民陪審員 王 煒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艷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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