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564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9-8)
(2015)菏牡刑初字第56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侯某,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取保候審。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刑訴(2015)5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岳勝、劉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侯某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于2015年5月27日14時50分許,酒后駕駛魯RKC普通兩輪摩托車,沿菏澤市牡丹區西安路自北向南行駛至西安路與曹州路交叉口處北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酒精檢測,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8.0㎎/100m1。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侯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濟寧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物證檢驗報告、執勤經過、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侯某在道路上酒后駕駛機動車輛,經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8.0㎎/100m1,屬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檢察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積極交納罰金,應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認罪態度及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已交納)。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于志國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劉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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