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530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9-24)
(2015)菏牡刑初字第53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甲,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逮捕。現羈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刑訴(2015)5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淑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吳某甲于2015年6月13日6時許,在菏澤市牡丹區吳店鎮吳岑樓村,因被害人晁某不讓在與其房屋相鄰的宅基地種玉米之事發生爭吵,吳某甲用腳跺晁某胸腹部處,致其肋骨骨折。經法醫鑒定,晁某的損傷屬輕傷二級。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吳某甲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甲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趙某、吳某乙等人的證言、被害人晁某的陳述、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制作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調解協議、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認罪,民事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58000元,對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陳 凱
審 判 員 鄭 敏
人民陪審員 陳貴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劉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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