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576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9-30)
(2015)菏牡刑初字第57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中共黨員,農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5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忠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甲于2014年7月29日16時許,在菏澤市牡丹區何樓辦事處孟寨行政村孟寨村小學路口處,因瑣事與被害人孟某丙發生矛盾,繼而廝打,其將孟某丙右手拇指咬傷。經鑒定,孟某丙的損傷屬輕傷二級。被告人孟某甲于2015年6月26日向公安機關投案。
公訴機關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提供了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孟某丙的陳述,證人任某、孟某乙的證言,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對被害人所做傷情鑒定書,戶籍證明等其他證據材料予以證明。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孟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孟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表示認罪,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孟某甲于2014年7月29日16時許,在菏澤市牡丹區何樓辦事處孟寨行政村孟寨村小學路口處,因瑣事與被害人孟某丙發生矛盾,繼而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孟某甲將被害人孟某丙右手拇指咬傷。經鑒定,孟某丙的損傷屬輕傷二級。被告人孟某甲于2015年6月26日向公安機關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甲與被害人孟某丙附帶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調解下,于2015年9月25日達成調解協議,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4萬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1、被害人孟某丙的陳述證明,2014年7月29日下午在菏澤市牡丹區何樓辦事處孟寨行政村孟寨村,被害人與被告人因瑣事發生口角并廝打,在廝打中,被告人孟某甲咬了被害人孟某丙的右手拇指的事實;2、證人任某、孟某乙的證言證明,被告人孟某甲于2014年7月29日下午4時許,在菏澤市牡丹區何樓辦事處孟寨行政村孟寨村小學路口處,被告人孟某甲與被害人孟某丙發生口角并廝打,在廝打中,被告人孟某甲將被害人孟某丙右手拇指咬傷的事實;3、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傷檢照片證實,被害人孟某丙的損傷屬輕傷二級;4、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戶籍證明及其他證明材料;5、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協議書、諒解書、收據等;6、被告人孟某甲對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上述證據,經控辯雙方質證,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與被害人民事部分已經調解,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對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孟某甲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考慮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對其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董 莉
審 判 員 高賢賓
人民陪審員 陳貴良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劉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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