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531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9-14)
(2015)菏牡刑初字第53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逮捕。同年7月28日取保候審。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刑訴(2015)5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鮑玉彪、周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甲于2015年4月25日17時許,因太陽能流水一事與本村的被害人張某丁發生口角,雙方廝打張某甲用磚將張某丁頭部砸傷。經鑒定,張某丁的損傷為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張某乙、張某丙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張某丁的陳述、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制作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認罪,民事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共計40000元,對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陳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 劉永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