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565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9-11)
(2015)菏牡刑初字第56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柴某,農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逮捕。現羈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刑訴(2015)5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柴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于2015年6月15日3時30分左右,駕駛魯R×××××號北京現代小型轎車,沿菏澤市220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臨商路交叉口西23米處,與被害人魏某駕駛的魯R×××××號豪爵兩輪摩托車碰撞,致魏某及兩輪摩托車乘車人周某受傷.事故發生后,柴某駕車逃逸.經菏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大隊認定,柴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法醫鑒定,魏某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周某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柴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張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及現場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交通司法鑒定意見書、協議書、諒解書、收條、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柴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證駕駛機動車,致一人重傷二級,一人輕傷二級,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應依法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與被害人魏某、周某就民事部分已達成調解協議,賠償被害人魏某、周某經濟損失90000元,取得被害人魏某、周某諒解,對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認罪態度、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吳登銀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 董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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