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519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9-8)
(2015)菏牡刑初字第51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農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逮捕。同年7月21日取保候審。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刑訴(2015)5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淑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5日5時30分許,駕駛魯R×××××號小型轎車沿菏澤市青年路自北向南行駛至菏澤市供電公司處,與同向行駛的被害人孫某乙駕駛的自行車發生碰撞,致使孫某乙受傷。事故發生后,王某甲駕車離開現場。經鑒定,孫某乙的傷情屬重傷二級。經菏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市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甲承擔該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菏澤市公安局所作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證人王某乙、孫某甲的證言、交通事故認定書、賠償協議、現場勘查筆錄、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致一人重傷并駕車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認罪,民事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賠償被害人各種經濟損失共計300000元,對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吳登銀
審判員 范鐵良
審判員 高賢賓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劉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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