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532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法院(2015-9-22)
(2015)菏牡刑初字第53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都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刑訴(2015)5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都某犯危險駕駛罪,于二O一五年八月十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碧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都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都某于2015年5月22日14時40分許,酒后無證駕駛“魯霸”牌電動三輪車,沿菏澤市牡丹區(qū)丹陽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牡丹區(qū)第二十二中學門口處,與被害人潘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fā)生碰撞,致使潘某受傷。經菏澤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毒物檢驗報告認定,都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3.0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都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陳述、證人李某證言、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菏澤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所出具的毒物檢驗報告、執(zhí)勤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都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經鑒定,其血液酒精含量為173.0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積極交納罰金,對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xiàn),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都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已交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陳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劉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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