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593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9-15)
(2015)菏牡刑初字第59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農民。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6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岳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16時20分許,被告人陳某酒后駕駛無牌三輪摩托車,沿220國道自北向南行駛,行駛至菏澤市人民路路口處被執勤交警當場查獲。經鑒定,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0.0mg∕100ml,屬醉酒駕駛。被告人陳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證言,毒物檢驗鑒定報告,公安機關出具的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明材料證實,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積極交納罰金,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考慮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被告人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對被告人陳某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已交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董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劉永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