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311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6-4)
(2015)菏牡刑初字第31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刑訴(2015)3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1月29日16時30分許,醉酒駕駛魯R×××××號小型轎車,沿菏澤市中華路自西向東行駛至中華路與西安路交叉口處,被執勤交警當場查獲。經菏澤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檢驗鑒定:在送檢的高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61.9mg/100ml。公訴機關對其指控提供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高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民警執勤經過、受案登記表、毒物檢驗鑒定報告、駕駛證、行駛證、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限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吳亞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書記員 劉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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