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540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9-17)
(2015)菏牡刑初字第54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逮捕。現羈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刑訴(2015)5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鮑玉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田某于2015年6月2日23時許,酒后駕駛魯R×××××號北斗小型轎車沿220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485KM+379M處,與同向行駛的楚東華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追尾相撞,致楚東華死亡。事故發生后,田某棄車逃離現場。經菏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市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田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菏澤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檢驗鑒定,在送檢的田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份,含量為86.1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菏澤市公安局所作的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證人郭某的證言、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勘查筆錄、調解書、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致一人死亡并棄車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認罪,民事部分已與被害人家人達成和解協議,賠償被害人家人各種經濟損失共計300000元,對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吳登銀
審判員 范鐵良
審判員 高賢賓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 劉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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