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542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8-28)
(2015)菏牡刑初字第54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段某,農民。因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5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許淑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晚,被告人段某等人在菏澤市牡丹區王浩屯鎮觀音王村西“順堂大酒店”燒烤攤吃飯時,王貴忠等人(均在逃)無故毆打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致李某丙、李某甲輕微傷。公安機關接警后趕到現場處置時,被告人段某伙同王貴忠對出警的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王浩屯派出所干警進行辱罵、撕打,嚴重阻礙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公務。案發后,出警干警對被告人段某的犯罪行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抓獲證明、戶籍證明、諒解書、協議書、牡丹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辨認筆錄、照片,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雷某、李某丁、楊某、齊某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段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段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取得案發時出警人員的諒解,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并可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吳海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孫偉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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