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65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5-19)
(2015)菏牡刑初字第6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個體經營者,系本案被害人。
訴訟代理人李長宴,山東九洲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魏某甲,農民。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現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辯護人油民,山東晟韻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張永治,山東晟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魏某乙,農民。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現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辯護人胡文博,山東晟韻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敏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訴訟代理人李長宴、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辯護人油民、張永治,被告人魏某乙及其辯護人胡文博到庭參加訴訟。因本案涉及附帶民事訴訟,經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于2014年5月15日20時許,在位于菏澤市牡丹區沙土鎮雙廟行政村村西327國道處,隨意毆打在此處修補拖拉機輪胎的被害人李某甲及拖拉機車主吳某,并將李某甲駕駛的機動三輪車砸壞。經鑒定,被害人李某甲、吳某的傷情均屬輕微傷;被毀壞的三輪車部件價值共為人民幣534元。
針對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有: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李某甲、吳某的陳述,證人邱某甲、鐘某甲等人的證言,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對被害人所作的傷情鑒定,抓獲證明、戶籍證明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隨意毆打他人,致二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訴稱:2014年5月15日晚上20時許,吳某電話邀請其去修補輪胎,正在修補時,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手持鋼管砸壞其車輛和機器設備,并致其輕微傷。其受傷后在菏澤市創傷醫院住院治療,請求二被告人賠償其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生活補助費、交通費、車損、精神撫慰金等共計50000元,并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害人李某甲當庭提交菏澤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病歷及門診發票等證據。
被告人魏某甲辯解其沒打人,不同意賠償被害人的損失。
被告人魏某乙辯解其沒打人,案發那天其在工廠上班。
被告人魏某甲的辯護人的意見是: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不能成立。一是本案兩名被害人事發具體細節的陳述之間及與證人鐘某乙之間的證言多處不一致;二是被害人與證之間對作案工具的描述不同;三是被告人魏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只對被害人李某甲一人進行了毆打,且被害人李某甲的傷為輕微傷,故被告人魏某甲的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
被告人魏某乙的辯護人的意見是: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不能成立。一是被告人魏某乙在事發當天一直在工廠干活,沒有作案時間;二是缺少物證。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當庭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
2014年5月15日20時許,被害人吳某駕駛拖拉機途經牡丹區沙土鎮時,因拖拉機車胎爆胎,遂給被害人李某甲打電話讓其到牡丹區沙土鎮雙廟行政村雙廟村西327國道處修補輪胎,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遂對被害人李某甲和吳某實施毆打,并將被害人李某甲的機動三輪車砸壞。經鑒定,被害人李某甲、吳某的傷情均為輕微傷;被毀壞的三輪車部件價值人民幣534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二被告人案發時均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2)通話清單:證實案發那天李某丙并沒給被告人魏某乙打電話;
(3)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魏某甲于2014年7月24日11時許被濟南鐵路公安處菏澤車站派出所民警抓獲;次日,被告人魏某乙在牡丹區沙土鎮雙廟行政村雙廟村西魏某乙家開的補胎門市內被抓獲;
(4)出警經過:證實案發當晚20時許,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民警接警到達現場后發現被害人李某甲的三輪補胎車前擋和側面玻璃粉碎脫落,李某甲在被砸的三輪補胎車駕駛室仰著,兩眉之間有血跡,被害人吳某在現場,沒有明顯的外傷;
(5)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沙土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一份:證實被告人魏某乙辯解案發時其在自己經營的修車門市對過的料場修理機器,并稱當時有監控錄像,民警到魏某乙所稱的料場調取監控,但是沒有查到案發當時的監控錄像;
(6)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沙土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一份:證實案發時偵查機關在案發現場及二被告人居住地沒找到作案工具。
(7)重戶注銷證明存根:證實本案證人李某乙與邱某乙、邱某丙同一人。
2、證人證言:
(1)證人魏某丙的證言:證實2014年5月15日其記不清自己在哪里了,其沒參與打架的事。
(2)證人鐘某乙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5月15日因補胎的事,被告人魏某乙和魏某甲一起對被害人李某甲拳打腳踢,并拿鐵鏈毆打吳某的事實。經其辨認,被告人魏某乙就是事發那天毆打李某甲和吳某的人。
(3)證人邱某甲的證言:證實被告人魏某甲對其說因為皇鎮的一個補輪胎的到其門市西側補胎,把人家打了,魏某甲同意和對方調解。其怕派出所處理魏某甲,就找到在皇鎮鄉政府上班的邱建立,讓他找被打的人調解,邱建立又找到郜某,后來因為魏某甲嫌對方要的錢多沒有調解成。
(4)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7月的一天上午,其妗子(魏某甲妻子)對其說魏某甲因打架的事在派出所里,打架發生在晚上,具體情況她不知道。其表舅邱某甲知道后,當天下午到派出所見到了魏某甲,魏某甲同意與對方調解,其和魏某甲就一起來到邱某甲家商量調解的事,后邱某甲通過邱建立找到對方調解此事,后來沒調解成功。
(5)證人李某乙(邱某乙)的證言:證實邱某甲曾讓其找郜某調解魏某甲、魏某丙等毆打李某甲的事,其曾帶領邱某甲和另外兩人一起到郜某家找李某甲,當時李某甲要兩萬多元錢,邱某甲告訴魏某甲和他兒子后,他們嫌李某甲要的錢多,沒調解成。
(6)證人郜某的證言:證實李某甲在皇鎮集上租了其家的房子開補胎門市,2014年6月6日,沙土的邱建立、邱某甲帶著兩個人到其家中,邱建立讓其幫忙調解前幾天在沙土鎮雙廟因李某甲給人補胎打架的事,李某甲同意調解,并要求賠償兩萬元多元錢,其給邱建立說了李某甲的要求后,他們就沒再找過其。
(7)證人李某丙的證言:證實2014年7月15日之前的一天下午兩點左右,其曾用自己的手機(135××××9898)給魏某乙打過電話讓他到廠里修粉碎機,一直忙到晚上,吃完晚飯已經晚上十一點左右了。2014年5月15日下午14時至15時左右,其沒給被告人魏某乙(152××××3535)打過電話。其只有一個手機號。5月15日晚上9點,魏某乙給其打電話說的什么事其記不清了。
(8)證人趙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魏某乙告訴其如果派出所的人找,就說那天晚上和他一起喝酒了。其不知道魏某乙說的具體哪天,其不記得2014年5月15日那天的事。
(9)證人潘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7月25日早晨,被告人魏某乙給其打電話說有個打架的事,讓其作證事發那天其和魏某乙、李某丙等在一起干活了。
3、被害人陳述及辨認筆錄
(1)被害人李某甲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事發那天晚上,其在沙土鎮雙廟加油站東100米處給一客戶補輪胎時,被告人魏某乙和魏某甲對其拳打腳踢,并對過路拉架的人進行毆打,被告人魏某乙又打電話找人對其進行毆打,并砸其車玻璃、空氣壓縮機和電瓶。后來的人拿著一根四、五十公分長鋼管,鋼管下頭帶著鐵鏈子的東西砸其車玻璃,其后背、腿、頭均被打傷。郜某曾找其調解過此事,但沒調解成功。其辨認出了毆打自己就是被告人魏某乙和魏某甲。
(2)被害人吳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5年5月15日晚上20時許,其拉了一拖拉機磚,準備送往辛集鄉,經過牡丹區沙土鎮雙廟加油站往東100米處,拖拉機車胎爆了,其就給李某甲打電話讓他過來補胎。李某甲開著三輪車來到后給其補胎時,魏某甲、魏某乙對李某甲拳打腳踢,之間又來了一個二十多歲的男青年,拿著一米多長的鐵鏈子打在其背上和李某甲的擋風玻璃上。之后李某甲報警了。經其辨認,被告人魏某甲和魏某乙就是事發時對李某甲進行毆打的人。
4、鑒定結論:證實被害人李某甲右眉弓內端下方軟組織腫脹伴表皮剝脫,頸前下方有多處表皮剝脫,最大0.3㎝×0.1㎝,頸部可見5㎝×3㎝范圍內軟組織腫脹,觸痛,頸部活動受限,分析為鈍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損失程度屬輕微傷。被害人吳某右胸部可見6㎝×3㎝范圍內軟組織腫脹,觸痛明顯。其損失程度屬輕微傷。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雖被告人魏某甲當庭對其毆打被害人的事實不予供認,但被害人李某甲、吳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鐘某乙的證言均證實案發時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對二被害人毆打的事實,證人邱某甲、邱建立、郜某、王某等證言也能證實案發后被告人魏某甲及其妻子因打架的事找邱某甲幫忙調解,邱某甲為此事找證人邱建立、邱建立又找到郜某調解的事實,且證人證言能相互印證,被告人魏某甲的辯解不予采納。
被告人魏某乙辯解案發時其在工廠上班,沒有作案時間,經查,證人李某丙、趙某、潘某的證言均不能證實案發當天被告人魏某乙與他們三人一起工作的事實,其辯解及其辯護人的相關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魏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害人之間對事發細節的陳述及與證人鐘某乙的證言不一致的意見,經查,被害人李某甲、吳某的陳述的主要內容均能證實本案二被告人對被害人毆打的事實,證人鐘某乙的證言與二被害人的陳述能相互印證,辯護人相關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魏某甲系從犯的意見,經查,被告人魏某甲直接實施了對被害人的毆打,與被告人魏某乙作用相當,辯護人相關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的對于作案工具,兩被害人之間及證人鐘某乙之間的描述不一致的意見,本院認為,盡管被害人及證人關于作案工具的描述不完全相同,但本案二被告人毆打被害人李某甲、吳某的基本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辯護人僅以作案工具不清而全部否認此案事實和證據,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提出的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賠償其經濟損失50000元的訴訟請求,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的規定及2014年國有經濟同行業平均工資標準計算。被告人李某甲從事其他服務行業,年平均收入為44318元。被害人李某甲受傷后在菏澤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4天,花費醫療費7455元。住院期間主要由其妻子郜鳳英護理。山東省統計局公布的2014年山東省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1882元,參照2014年國有經濟同行業年平均工資,被害人李某甲的實際經濟損失為:醫療費745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20元(4天×80元)、誤工費485.68元(44318元÷365天×4天)、護理費130.21元(11882元÷365天×4)、交通費320元(以提供單據為準)、修車費1000元,以上共計9710.89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及其代理人的訴訟請求中超出上述賠償數額部分,因無法律依據和證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關于被害人李某甲的傷不是其所為,不予賠償經濟損失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隨意毆打他人,致二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均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的行為給被害人李某甲造成經濟損失,依法應當予以賠償,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
三、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共同賠償被害人李某甲各項經濟損失9710.89元。(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郭 萍
審判員 劉秀娟
審判員 鄭 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員 張艷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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