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442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9-15)
(2015)菏牡刑初字第44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綽號“黑濤”,農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賭博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辯護人郭慶彪、趙孝棟,山東信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4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賭博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岳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郭慶彪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一)被告人張某甲于2014年10月某日下午,在菏澤市牡丹區大黃集鎮黃集行政村黃集村自已家中,容留張某乙、張某丙吸食冰毒。
(二)被告人張某甲于2015年1月某日22時許,在其駕駛的魯R×××××號黑色越野車內,容留王某甲、王某乙吸食冰毒。
公訴機關對指控事實,提交了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證人張某乙、張某丙、王某甲、王某乙證言;抓獲經過等證據。
二、賭博罪
被告人張某甲于2011年8月7日夜,伙同楊某、張某丁(均已判刑),在菏澤市牡丹區吳店鎮霍莊村,租用村民黃永華的廠房,聯絡齊國玉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聚眾賭博,并抽頭漁利。次日凌晨,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治安大隊根據群眾舉報,將參賭人員占新安等人當場抓獲,查獲賭資193700元。
公訴機關對指控事實,提交了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人楊某、張某丁證言;刑事判決書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的行為分別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賭博罪,要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
被告人張某甲對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實予以供認,無辯解意見。對指控賭博罪辯稱其構不成賭博罪。其辯護人辯稱: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無異議,辯稱:指控容留王某甲、王某乙在其駕駛的越野車內吸毒,是否是容留吸毒場所有異議;對指控被告人張某甲賭博罪辯稱: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張某甲組織、召集該賭場,被告人張某甲沒抽頭營利。依據最高法、最高檢有關規定,被告人張某甲不屬于開設賭場的人,構不成賭博罪。
經審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一)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張某甲在菏澤市牡丹區大黃集鎮黃集行政村黃集村其家中,容留張某乙、張某丙吸食毒品。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證人證言
證人張某丙、張某乙證言證實,2014年10月一天下午,其二人去張某甲家玩,張某乙拿出了0.6克左右的冰毒及吸食冰毒的工具,其三人一塊吸食了冰毒。
2、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張某甲供述證實,2014年10月一天,張某乙和張某丙到其家里,在其家西屋一起吸過一次冰毒,吸了多少,誰拿過去的,記不清了。
上述證據經查證,均由公安機關依法提取,且形式、來源合法有效,內容真實,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故法庭對其證明效力和證明內容予以確認。
(二)2015年1月某日22時許,被告人張某甲在其駕駛的魯R×××××號黑色越野車內,容留王某甲、王某乙吸食毒品。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證人證言
(1)證人王某丙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其被抓前四、五天一天晚上約10點左右,其和王某乙在“黑濤”開的黑色越野車內三人一起吸了一次冰毒。經辨認照片,兩次均辨認出張某甲。
(2)證人王某乙證言證實,2014年春節前一天晚上,其和王某甲在“黑濤”開的黑色越野車內吸過一次毒品。
2、書證
魯R×××××號機動車車輛信息。
3、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張某甲供述證實,其與王某丙、王某乙在其駕駛的汽車上吸食過冰毒。
上述證據經查證,均由公安機關依法提取,且形式、來源合法有效,內容真實,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故法庭對其證明效力和證明內容予以確認。
二、賭博罪
2011年8月7日夜,被告人張某甲伙同楊某、張某丁(均已判刑)等人,在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吳店鎮霍莊村,借用村民黃永華的廠房,聯絡占新安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聚眾賭博,并抽頭漁利。次日凌晨,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治安大隊根據群眾舉報,將參賭人員占新安等人當場抓獲,查獲賭資1937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一)證人證言
1、證人張某丁證言證實,2011年8月7日23點左右,和楊某聯系了十多個人,在牡丹區吳店鎮霍莊一個廢棄的廠房內,以“推牌九”的形式聚眾賭博了。其和楊某從每把中抽取10%作為頭錢。賭博地點是楊某聯系的,每晚給房東500元費用。賭場上使用的“牌九”是楊某帶來的,其聯系了張某甲、張留生、田增見。張某甲在賭場負責打水抽頭,張留生、田增見在去賭場的路上接送賭客、站崗放哨,防止公安抓賭,從抽頭的錢里支給他們每人五、六百元錢好處。
2、證人楊某證言證實,其和張某丁系賭場的組織者、發起人,賭博的客人是其同張某丁聯系的,賭博地點和負責接送客人的車輛以及為賭場站崗、放風的人員是張某丁安排的,共組織聚眾賭博兩次。
3、證人陳某、張某戊、許某證言均證實,晚上張某甲打電話,約其去賭博,當時沒去。中間他又打了幾個電話,也都沒去。到次日凌晨1點多鐘,陳某給張某甲打電話,他讓到北外環轉盤處等。上了他的白色“桑塔納”轎車,到劉寨駕校附近,讓其三人上了一輛“北斗星”車,走了一段,有個人把其三人帶到一個廠房,廠房內有幾十人圍著推“牌九”,桌面上擺著很多錢,后隨著釣魚下了幾注。張某甲一直在現場負責抽水,每1千元一沓,湊夠1萬元打成一捆,交給旁邊一個女子。后這個女子接個電話就扛著錢包離開了,約十分鐘后,公安局的人就來了。“打水”就是組織者抽頭漁利,中間出現對子、杠子贏時,組織者抽100-200元不等。
4、證人趙某、劉某證言均證實,賭場系張某丁、楊某組織,張某甲在賭場負責“打水”,只要是成賭場,張某甲等賭場人員每人能得二、三百元錢的好處費。
5、證人郝某、張某己證言均證實,案發當晚,張某甲參與了賭博。
(二)書證
楊某、張某丁刑事判決書;被告人張某甲戶籍證明、抓獲經過。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張某甲供述證實,其和張某丁是堂兄弟,張某丁讓其去賭場幫忙,在賭場搬搬凳子、倒倒水、看看場子,每天給其200元錢。
上述證據經查證,均由公安機關依法提取,且形式、來源合法有效,內容真實,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故法庭對其證明效力和證明內容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違犯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甲伙同他人為賭博提供場所,并從中抽頭漁利,其行為已構成賭博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甲犯數罪,依法應數罪并罰。被告人張某甲辯解:構不成賭博罪;其辯護人辯稱:指控容留王某甲、王某乙在其駕駛的越野車內吸毒,是否是容留吸毒場所及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賭博罪,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張某甲組織、召集該賭場,其也沒抽頭營利,故被告人張某甲構不成賭博罪。經查,汽車是較為封閉空間,在其駕駛的汽車里容留他人吸毒,應認定汽車就是容留場所;被告人張某甲在賭場內,不僅是從事一般的勞務活動,還參與了抽水、接賭客、賭博等活動,是共同犯罪。故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上述辯解意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小,量刑時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合并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罰金待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陳東生
審判員 郭 萍
審判員 程 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張艷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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