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583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9-15)
(2015)菏牡刑初字第58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農民。因涉嫌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審,同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現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4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碧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使用虛假的單位證明,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澤市中支行申領信用卡1張,卡號為62×××88。李某于2014年9月份分多次共惡意透支人民幣19943.10元并套現,到期后非法占有資金,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5月11日還清信用卡欠款23900元。
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8月14日上午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陳某的證言,涉案書證:報案申請、催收證明材料、信用卡賬戶明細、信用卡申請資料、還款回執單、諒解協議書、物業公司證明、戶籍信息、抓獲經過、自首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惡意透支,數額較大,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李某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積極繳納罰金,且案發后透支的欠款已全部歸還,并取得了被害單位的諒解,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四)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省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張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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