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552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9-10)
(2015)菏牡刑初字第55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航航”,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該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俊恒,山東晟韻律師事務所律師。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5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鮑玉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及辯護人王俊恒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孫某、劉某(均已判刑)于2014年8月3日凌晨1時許,在菏澤市牡丹區廣福街與康莊路交叉口東南角地攤附近,酒后借故滋事,隨意毆打被害人肖某、李某乙、郭某。經鑒定,三被害人的傷情均屬輕微傷。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李某甲的家人與被害人肖某、李某乙、郭某達成調解協議,自愿賠償三被害人經濟損失共計15000元整,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肖某、李某乙、郭某陳述,證人孫某、劉某、韓某、侯某證言,(菏)公(牡丹)鑒(法)字(2014)1228號、1229號、1233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調解協議、收條,被告人戶籍證明及抓獲經過,(2014)菏牡刑初字第883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酒后伙同他人隨意毆打被害人,致三人輕微傷,屬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是在得知劉某與人發生糾紛后前去滋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對較小,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是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李某甲直接參與毆打了被害人,不宜認定為從犯,故其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根據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性質、情節、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劉秀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張艷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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