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588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9-22)
(2015)菏牡刑初字第58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593號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6月18日12時許,在菏澤市牡丹區八一路體委家屬樓西單元四樓,發現被害人李某丙家防盜門未關,家中無人,遂進入實施盜竊。共盜取人民幣200元;“奧林巴斯”牌數碼相機一部,經鑒定,價值人民幣350元;“蘋果4”平板電腦一部,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375元;帶金佛吊墜項鏈一條,經鑒定,價值人民幣5940元;金剛菩提子手鏈一條,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0元;“伊利”牌優酸乳7盒,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0元;涉案總價值7895元。案發后,被盜相機、平板電腦、項鏈及手鏈已追回,發還給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李某丙陳述,證人朱某、李某乙證言,刑事照片及菏牡價鑒字(2015)98號價格鑒定結論,被告人戶籍證明及抓獲經過,(2013)菏牡刑初字第507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侵入被害人家中竊取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大部分物品被追回,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雖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鑒于其上次犯罪時系未成年人,此次犯罪雖構不成累犯,但釋放后不久又實施犯罪,在量刑時可予以考慮。根據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一貫表現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8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甲違法所得220元,應依法退還給被害人李增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劉秀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張艷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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