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586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9-15)
(2015)菏牡刑初字第58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農民。因涉嫌詐騙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以涉嫌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被該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5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偽造居民身份證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許淑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偽造姓名為王鑫的居民身份證和機動車行駛證,并抵押給孟某向其借款30萬元。該款被用作他用。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孟某、趙某、智慶程、王某乙證言,被告人王某甲戶籍證明及抓獲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為向他人借款,偽造了姓名為王鑫的居民身份證,其行為已構成偽造居民身份證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偽造居民身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劉秀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張艷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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