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572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法院(2015-9-15)
(2015)菏牡刑初字第57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農民。因犯詐騙罪,于2005年1月19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因涉嫌詐騙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經(jīng)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5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詐騙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鮑玉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1、被告人陳某甲于2013年下半年,在菏澤市牡丹區(qū)胡集鎮(zhèn),謊稱可以幫助被害人李某安戶口,騙取李某財物共計人民幣12000元。所得財物被其消費。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證人鄭某、吳某的證言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2、被告人陳某甲于2014年8月份,在菏澤市牡丹區(qū)胡集鎮(zhèn),慌稱可以幫助被害人侯某乙的孩子安戶口,騙取侯某乙人民幣
4000元。所得贓款被其花費。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侯某乙的陳述,證人陳某乙、侯某甲的證言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綜上,被告人陳某甲實施詐騙犯罪2次,騙取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16000元。
公訴機關提供的其它證據(jù)有: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破案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假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某甲認罪態(tài)度較好,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陳某甲違法取得的財物,依法責令退賠被害人李海龍人民幣12000元;退賠被害人侯憲柱人民幣4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省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張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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