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489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9-15)
(2015)菏牡刑初字第48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畢某,農民。2003年12月3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006年4月1日減刑釋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曹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移交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繼續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4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畢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許淑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畢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畢某于2014年11月中旬某日,徐某(另案處理)因不知道賣冰毒的地點,便找被告人畢某幫忙買。被告人畢某在曹縣莊寨鎮黃巢廣場處,將從趙某(另案處理)手中購買的400元冰毒,約1.5克,交給徐某,被告人畢某從中一塊吸食冰毒。同月19日,徐某因涉嫌盜竊被抓獲時,偵查人員從其身上查獲上述冰毒共計1.12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畢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本院(2003)第482號刑事判決書,菏澤監獄罪犯檔案資料,證人徐某、劉某的各自證言及辨認筆錄,物檢報告及毒物檢驗鑒定報告,扣押清單,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畢某明知是毒品而購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處罰。被告人畢某歸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對其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畢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年十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罰金待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長志
審 判 員 吳海濤
人民陪審員 王 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艷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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