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491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9-8)
(2015)菏牡刑初字第49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現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4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搶劫罪,于2015年7月29日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劉某于2015年4月17日凌晨3時許,非法翻墻進入菏澤市牡丹區小留鎮小留村被害人吳某租住的院子內,進入臥室欲進行盜竊時,被吳某、劉某發現,被告人劉某逃跑時,在院子內持磚頭與被害人吳某持鋼管發生撕打,致被害人吳某受傷。后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吳某的損傷屬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被害人吳某、劉某的各自陳述,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法醫學人體損傷檢驗記錄,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吳,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時被發現,為抗拒抓捕在院內當場使用暴力致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處罰。被告人劉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搶劫未得逞,屬犯罪未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對其可比照即遂犯減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劉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對其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罰金待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長志
審 判 員 吳海濤
人民陪審員 田銀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張艷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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