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323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7-3)
(2015)菏牡刑初字第32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農民。因涉嫌危險駕駛罪,2015年3月12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3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要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淑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2月20日19時22分許,駕駛魯R×××××號轎車,沿菏鄄路自北向南行駛至日東高速橋處,撞到同向行駛的被害人王某乙駕駛的車輛尾部,致兩車損壞。經鑒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1.6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陳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菏澤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毒物檢驗報告、現場勘查筆錄、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認罪,對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陳凱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書記員 劉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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