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單刑初字第216號
——山東省單縣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單刑初字第21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69年3月3日出生于山東省單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單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2015年3月1日被單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同月13日被單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9月8日被單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月30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以單檢公刑訴(2015)1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平、張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在單縣高老家鄉經營衛生室,被害人孫某精神狀況不正常,經常到衛生室吵鬧。2015年2月22日23時許,孫某在衛生室附近辱罵張某某,被告人張某某持木棍擊打孫某頭部和腰部,致孫某頭部挫裂傷,腰3左側橫突、腰4右側橫突骨折。經法醫鑒定,孫某的傷情為輕傷二級。
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張某某與被害人孫某的監護人就民事賠償自行達成了協議,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被害人孫某的監護人孫某某對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孫某的陳述,證人張某某、孫某甲、孫某某、吳某某、張某甲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協議書,抓獲證明、無違法犯罪前科記錄證明,住院病歷、單縣高老家鄉高樓村支部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被害人鬧事時,持木棍致被害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確認。被告人張某某自愿認罪,且積極賠償因其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確有悔罪表現,考慮其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其村鎮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對被告人依法適用緩刑。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認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孟 荔
審 判 員 曹艷麗
人民陪審員 石桂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高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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