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單刑初字第160號
——山東省單縣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單刑初字第16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于山東省單縣,漢族,高中文化,農民,住單縣。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2月6日出生于山東省單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單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單縣看守所。
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以單檢公刑訴(2015)1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國偉、龔義成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凌晨許,在單縣南城辦事處西關街“太極網吧”門口,因瑣事與張某某、張某甲等人發生糾紛,繼而發生廝打。在廝打過程中,王某某持刀將張某某捅傷。經鑒定,張某某胸壁穿透傷、胸骨劍突離斷,其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
針對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出示被告人王某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被害人張某某陳述,證人崔某某、張某甲、劉某、陳某某、郭某某、劉某甲、趙某、趙某甲、馬某某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戶籍證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并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訴稱,被告人王某某持刀致其輕傷,除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責任外應當判令賠償其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各項損失共計30000元。其向法庭提供住院病歷一份、住院結算專用票據一張、鑒定費單據一張等證據材料。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對指控其傷害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輕傷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對指控其傷害被害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有異議,辯解作案工具是螺絲刀,不是刀。被告人王某某對附帶民事賠償表示愿意賠償,但其沒有實際賠償能力。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凌晨許,在單縣南城辦事處西關街“太極網吧”門口,因不滿素不相識的郭某某的行為,出言不遜,引起郭某某及到場的張某甲、張某某等人的不滿,雙方爭吵,繼而發生廝打。在廝打過程中,王某某持刀將張某某捅傷,造成張某某胸壁穿透傷、胸骨劍突離斷。經法醫鑒定,張某某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書證
1、發破案報告,證明2015年4月27日,王某某被單縣公安局西關派出所抓獲。
2、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生日期及戶籍地址。
(二)鑒定意見
(魯)公(單)鑒(活)字(2014)1131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病歷顯示張某某胸骨下段偏左見長約3厘米不規則傷口,伴活動性出血。手術記錄顯示手術探查張某某胸骨下端見一長約2厘米銳器傷口,創緣整齊,出血不止。銳器傷致胸骨劍突正中離斷,直達縱膈內。根據檢驗所見,張某某胸部損傷性狀、特征符合銳器致傷形成,手術探查證實為胸壁穿透傷、胸骨劍突離斷。鑒定意見:張某某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
(三)證人證言
1、證人崔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9日晚上8時許,其和張某某、張某甲、劉某、郭某某、陳某某等八人在單縣勝利東路一家小飯店吃飯。當晚10時許,劉某駕駛張某甲的電動轎車帶著陳某某先走了,后郭某某也走了,其余五人繼續喝酒。約11時許,馬林駕駛電動轎車帶著其和張某甲、張某某、劉某甲到單縣西關街找劉某等人,行至單縣西關“太極網吧”門口時看到郭某某、劉某、陳某某、趙某甲、趙某、還有一名不認識的男子在網吧門口。其五人下車后,看到那名不認識的男子指著郭某某罵,張某某和那名男子吵了起來。吵了幾分鐘,張某某和張某甲和那名男子打了起來,互相用拳頭打,其過去朝那名男子胳膊上打了一拳,聽到有人喊“他有刀”,大家都散開。看到張某某在網吧門口站著,劉某甲用毛巾捂住張某某的胸口,毛巾和衣服上都是血,其打了110和120,張某某被送往單縣中心醫院。
2、證人張某甲證言,證實在太極網吧門口,其和那名男子吵起來,那名男子罵其,其回罵,崔某某也罵那名男子,那名男子用拳頭朝其打過來,其用胳膊一擋。其和張某某、崔某某、郭某某、劉某一起打那名男子,那名男子手里拿了一個小刀似的東西在身前亂擺,其聽到一名女孩喊“他手里有刀”,大家都散開,張某某捂著胸口喊他受傷了。其走到張某某身邊,發現張某某用手捂著胸口,手上都是血。
3、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其在喝酒期間,陳某某的朋友趙某給陳某某打電話。其開著張某甲的電動轎車送陳某某到太極網吧門口,見到趙某、趙某甲。其打電話叫郭某某來,這時一名穿紅色上衣的男子騎摩托車到其跟前,和趙某、趙某甲說話。郭某某到后,把趙某甲拉到一邊,他倆抱在一起。穿紅色上衣的男子對郭某某出言不遜。崔某某、劉某甲、馬林、張某某、張某甲到后,崔某某向三名女孩詢問這名男子的情況,該男子說話很沖,崔某某、張某某、張永福、郭某某和這名男子打了起來,張某某受傷。
4、證人陳某某的證言,證實其和劉某、趙某、趙某甲在太極網吧門口說話,王某某騎著摩托車過來,王某某到后不久,郭某某坐出租車來到。郭某某摟著趙某甲鬧著玩,王某某說看不慣,其解釋說朋友之間鬧著玩,王某某去一旁打電話,像是在喊人。張某某、張某甲、崔某某、劉某甲、馬林過來,他們問郭某某怎么回事,王某某一看來人了,就說來恐嚇他。王某某和他們吵起來,他們幾個打了王某某幾下,其看到王某某手里拿著一把刀子,罵著揮舞著刀子,趙某喊他手里有刀子,其看到張某某捂著胸口站在那里,旁邊有人扶著他,他們給張某某擦血,把張某某送往醫院。
5、證人郭某某的證言,證實其到太極網吧門口后,摟著趙某甲去西邊聊天,那名男子罵其。張某某、張某甲等人到后,那名男子罵其,還推了其一下,張某甲、張某某、崔某某和那名男子爭執,其用拳頭朝那名男子肩膀上打了一拳。張某甲、張某某、崔某某和那名男子打了起來,那名男子用拳頭打他們,張某某說他有刀,張某某、張某甲、崔某某散開。其看到張某某用手捂著自己的胸口,胸口處流血,那名男子騎摩托車跑了。
6、證人趙某的證言,證實其和趙某甲、劉某、陳某某在網吧門口聊天,王某某騎著摩托車到網吧門口。接著郭某某乘坐出租車來到,郭某某到后就摟抱著趙某甲聊天,王某某說看不慣郭某某在大街上跟趙某甲摟摟抱抱。劉某甲、崔某某還有三名不認識的人到太極網吧門口,他們五人中不知誰吼了一聲,王某某對著五人說恐嚇他,王某某和崔某某、劉某甲等五人吵起來,后廝打在一起。他們幾個打了王某某幾下,其看到王某某手里拿著一把刀,就喊了一聲“他手里有刀”,他們都散開,一名不認識的男子用手捂著胸口,地上也有血。當晚10時許,其和趙某、王某某在長途汽車站十字路口西邊聊天時,其看到王某某從自己兜里拿出過那把銀白色刀柄的折疊刀。
7、證人劉某甲的證言,證實郭某某、張某某、張某甲、崔某某和那名男子吵著,打了起來,四人一起用拳頭朝那名男子身上打,那名男子也用拳頭朝他們身上打。其聽到一名女孩喊“他帶著刀子”,他們散開,張某某胸口處流血。
8、證人趙某甲的證言,證實王某某和崔某某、劉某甲還有兩名不認識的男子發生爭吵,后相互用拳頭打,其聽到趙某喊他手里有刀子,他們都散開。王某某手里拿著一把刀子,一名不認識的男子用手捂著胸口。王某某手里拿的是一把折疊式的刀子,當晚10時許,其和趙某、王某某在長途汽車站十字路口西邊聊天時,王某某從兜里拿出一把折疊刀擺弄著玩。
9、證人馬某某的證言,證實張某某他們幾個和一名穿紅色上衣的男子吵架,后打了起來。
(五)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證實在太極網吧門口,因那名那名男子罵郭某某,其和郭某某、張某甲和那名男子用拳頭打起來,其感覺自己的胸口被捅傷。就喊了一聲受傷了,被捅了一刀。張某甲、崔某某、郭某某看其傷口,其胸口一直流血,被送往醫院。
(六)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供認打架的原因及傷害張某某的經過,但否認持刀致傷張某某。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對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證的部分,予以確認。
被告人王某某辯解稱其使用螺絲刀致傷張某某,否認作案工具是刀子。經查,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病歷及手術記錄顯示張某某胸部體表及胸骨下端傷口的長度及創緣,均呈現刀刺傷的特點,不符合螺絲刀致傷人體特征。且證人張君、趙某甲均證實在案發現場,看到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并在案發前,亦曾見到王某某從兜內拿出過折疊刀。上述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人王某某持刀致傷三被害人張某某的犯罪事實,故被告人的辯解,不符合事實,不予采納。
附帶民事部分審理查明: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其母逯秀芹系農村居民,其受傷后于2014年11月10日到單縣中心醫院住院治療9天,共花費醫療費22278.30元;傷情鑒定費300元,護理費為42788÷365×9=1055.07元;誤工費42788÷365×9=1055.0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80×9=720元;共計25108.44元。
上述證據,有身份證復印件、單縣中心醫院住院病歷、住院收費專用票據、鑒定費單據證明。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因對他人的行為不滿挑起事端,雙方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持刀捅傷被害人,致被害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歸案后能供述致傷被害人的犯罪事實,當庭表示認罪,但其未如實供述作案工具,可酌情對被告人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對因其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物質損失,應予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請求本院判令被告人賠償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期間生活補助費、鑒定費依法有據,并提供相關證據,予以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及其護理人逯秀芹系農村居民,其誤工損失及護理費用可按2014年度農、林、牧、漁業平均工資42788元計算,誤工、護理日期,以住院日期計算。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共計25108.44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被告人王某某如不在規定期限內履行,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雙倍支付延遲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孟 荔
審 判 員 朱文靜
人民陪審員 劉 巖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高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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