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單刑初字第206號
——山東省單縣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單刑初字第20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于山東省單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單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單縣看守所。
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以單檢公刑訴(2015)1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都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合并審理。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芹、王國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都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許守娟,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某于2015年7月4日18時許,在單縣南面的田地里,因為都某某騎的摩托三輪車停放其家地頭軋壞了地里的玉米而發生爭吵,進而發生廝打。在廝打過程中,陳某某將都某某的左眼部、肋部打傷,造成都某某左側眶內側壁骨折、左側第2、3前肋骨骨折。經法醫鑒定,其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都某某將陳某某之妻田某某打傷,致田某某軀體軟組織損傷,經法醫鑒定為輕微傷。后都某某打電話叫來其弟都某甲,陳某某用木板凳將都某甲的頭部砸傷,都某甲奪過板凳后,將陳某某面部砸傷。經法醫鑒定,都某甲、陳某某的傷情均為輕微傷。公訴機關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都某某的陳述,證人田某某、陳某甲、沈某某、陳錢氏的證言,現場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單縣公安局張集派出所出具的違法犯罪記錄證明、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某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并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陳某某于2015年7月4日18時許,在單縣南面的田地里,因為都某某騎的摩托三輪車停放在其家種有玉米苗的地頭而發生爭吵,進而發生廝打。在廝打過程中,陳某某將都某某打傷,造成都某某左眼挫傷、右手損傷、左側眶內側壁骨折、左側第2、3前肋骨骨折。經法醫鑒定,都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被害人都某某將被告人陳某某之妻田某某打傷,致田某某軀體軟組織損傷。經法醫鑒定,田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后都某某打電話叫來其弟都某甲,被告人陳某某用木板凳將都某甲的頭部砸傷,都某甲奪過板凳后,將被告人陳某某面部砸傷。經法醫鑒定,都某甲、陳某某的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
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陳某某之妻田某某代替被告人陳某某和被害人都某某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都某某的經濟損失。被害人都某某對被告人陳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判處緩刑。被害人都某某撤回刑事民事訴訟,本院裁定予以準許。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一)書證
1、發破案報告,證實本案有證人陳某甲于2015年7月4日18時報案至單縣公安局。公安機關立案后,傳喚被告人陳某某,被告人陳某某到案如實供述傷害被害人的事實。
2、調解協議書、諒解書、撤訴申請、過付款收據、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及對被害人都某某詢問筆錄,證實被告人都某某之妻田某某代替被告人陳某某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被害人都某某對被告人陳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被害人都某某已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3、戶籍證明及違法犯罪記錄證明,證實被告人陳某某的出生日期及戶籍地址,陳某某在2015年7月4日之前未發現有違法犯罪行為。
(二)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狀況及被告人、被害人受傷的體表特征。
(三)鑒定結論
1、(魯)公(單)鑒(活)字(2015)723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證實檢驗所見傷者都某某所損傷性狀,符合鈍性外力作用致傷特征,造成左眼挫傷及右手損傷,CT示左側眶內側壁骨折、左側第2、3前肋骨折。鑒定意見:都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2、(魯)公(單)鑒(活)字(2015)725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田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3、(魯)公(單)鑒(活)字(2015)735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都某甲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4、(魯)公(單)鑒(活)字(2015)724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陳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三)被害人的陳述
1、被害人都某某陳述,證實因其摩托三輪車的停放位置和陳某某、田某某夫婦發生矛盾,陳某某將其打倒在地。其爬起后,朝田某某身上抓了幾下,陳某某一拳打在其左眼上,又一拳打在其鼻子上,并朝其身上亂打,其再次被打倒在地。其從地上爬起來后,給弟弟都某甲打電話,都某甲趕到后,陳某某用木板凳砸在都某甲頭部,都某甲奪過木板凳,朝陳某某頭部砸了一下。
2、被害人都某甲的陳述,證實其到現場后,被陳某某用木板凳砸傷頭部及其用木板凳砸傷陳某某頭部的事實。
(四)證人證言
1、證人田某某的證言,證實其和陳某某因都某某開的摩托三輪車軋了其家的幾棵玉米苗,和都某某發生吵罵,都某某和陳某某發生廝打,互相朝對方身上、頭部亂打。其拉架時,被都某某踹了幾腳,其和都某某一起倒地。都某某從地上起來后,給他弟弟都某甲打電話,都某甲到后和陳某某互相用木板凳砸在對方頭上。
2、證言陳某甲的證言,證實其到現場后,發現陳某某和都某某、都某甲均受傷,其撥打110報警。
3、證言沈某某的證言,證實看見陳某某和都某某相互廝打在一起,互相用手朝對方身上、頭上亂打。都某某被打倒在地,他爬起來后,給都某甲打電話。都某甲到現場后,陳某某用木板凳砸在都某甲頭上,都某甲搶過木板凳砸在陳某某頭上。二人打架的原因是都某某把摩托車停在陳某某的地頭上,軋了幾棵玉米苗。
4、證言陳錢氏的證言,證實看到陳某某和都某某打架,互相用手朝對方身上亂打。都某甲到后,和陳某某打起來,二人相互用木板凳朝對方頭上砸了一下。
(五)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供認和陳某某打架的原因、其和都某某、都某甲相互廝打的經過。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辯論,對相互印證且合法有效的部分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因瑣事和被害人發生爭執,雙方未能妥善解決,發生廝打,被告人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確認。被告人陳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積極賠償因其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予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確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村莊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決定對被告人依法適用緩刑。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孟 荔
人民陪審員 劉 巖
人民陪審員 石桂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高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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