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單刑初字第211號
——山東省單縣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單刑初字第21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于山東省單縣,漢族,文盲,農民,住單縣。因涉嫌犯拐騙兒童罪,2015年8月7日被單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單縣看守所。
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以單檢公刑訴(2015)1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拐騙兒童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納、王國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6日15時許,以自己收養為目的,在單縣白云路西關人民醫院北路“名人造型”理發店附近,將經營該理發店的張某某的女兒張某甲(2歲)偷偷抱走。被他人發現,被告人王某某未聽從勸阻,繼續騎車電動三輪車帶張某甲離開。行至單縣謝集鄉爆竹莊,被告人王某某被張某某追趕上,將張某甲解救。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張某某、龐某某、邢某某、許某某證言,辨認筆錄,刑事照片,單縣公安局證明、抓獲證明,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拐騙幼童脫離家長的監護,其行為已構成拐騙兒童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確認。被告人王某某以收養為目的盜走幼童,由于被害人的監護人及時追趕,未對未成年人監護人造成嚴重的后果,且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認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拐騙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孟 荔
人民陪審員 石翠英
人民陪審員 劉 巖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高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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