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單刑初字第226號
——山東省單縣人民法院(2015-11-6)
(2015)單刑初字第22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市民。因犯盜竊罪,于2012年7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同年9月24日刑滿釋放;因吸毒,于2014年3月22日被單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罰金二千元;因冒用他人身份證,于2014年5月16日被單縣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1月25日被單縣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19日被單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罰金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單縣看守所。
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以單檢公刑訴(2015)2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魏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魏某在單縣南城辦事處舜師路西段“百事順”賓館某房間開房,當日22時許,容留張某、陳某某、楊某在此吸食毒品。
上述事實,被告人魏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劉淑、張某、楊某、陳某某的證言,現場照片,辨認筆錄,吸毒現場檢測報告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人員通知書、證明、發破案報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在其租住的房間內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確認。被告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行完畢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多次被行政處罰,具有劣跡,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曹艷麗
審 判 員 周 博
人民陪審員 石桂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吳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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