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單刑初字第180號
——山東省單縣人民法院(2015-9-14)
(2015)單刑初字第18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同年8月27日被單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次日被本院決定重新取保候審。
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以單檢公刑訴(2015)1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劉某某、被告人楊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16日22時許,被告人楊某某與被害人劉某某等人在單縣“金碧輝煌“KTV唱歌時,因為瑣事發生廝打,楊某某將劉某某的左手無名指咬傷,造成劉某某左手無名指末節缺失,經法醫鑒定為輕傷二級。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楊某某到單縣公安局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雙方經協商就民事賠償問題,被害人劉某某與被告人楊某某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協議,被害人對被告人的傷害行為表示予以諒解,請求司法機關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楊某某的投案筆錄,被害人劉某某的陳述,證人馬某某、樊某某等人的證言,傷情鑒定書及傷情照片,發、破案報告,民事和解協議書,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不能正確處理與他人的矛盾,故意非法損害公民的身體健康,并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確認。
被告人楊某某案發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某案發后就民事賠償問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考慮到被告人楊某某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且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村鎮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被告人適用緩刑。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認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某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 軍
審 判 員 曹艷麗
人民陪審員 石桂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高巧華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