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單刑初字第195號
——山東省單縣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單刑初字第19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抓獲歸案,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同年4月9日被單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13日被單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同年9月11日被本院決定重新取保候審。
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以單檢公刑訴(2015)1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專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于2014年2月9日晚18時許,在單縣萊河鎮(zhèn)賈樓行政村朱心莊張某甲家中,與張某甲因感情問題發(fā)生爭執(zhí),遂用匕首將張某甲刺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張某甲的傷情為輕傷二級。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黃某就民事賠償與被害人張某甲達成調解協(xié)議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lián)合下發(fā)的《社區(qū)矯正辦法》的規(guī)定,本院委托山東省蘭陵縣司法局社區(qū)矯正辦公室對被告人黃某的家庭和社會關系、一貫表現(xiàn)、犯罪行為的后果和影響等進行調查了解,蘭陵縣司法局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了對被告人黃某書面調查評估意見書。評估意見為:建議對被告人黃某適用社區(qū)矯正。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的張某甲陳述,證人張某乙、張某丙、任某某、付某某的證言,物證匕首一把、物證照片,提取筆錄及提取物證登記表,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及傷情照片,法醫(yī)學物證鑒定意見書,抓獲及羈押證明,民事調解協(xié)議書及收條,山東省蘭陵縣司法局調查評估意見書、戶籍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不能正確處理與他人矛盾,故意持械傷害公民身體健康,并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確認。
被告人黃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系初犯,就民事賠償問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xié)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對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紤]到被告人黃某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結合司法行政機關對被告人的調查評估意見,對被告人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村鎮(zhèn)無重大不良影響,對被告人依法適用緩刑。根據(jù)本案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被告人的認罪態(tài)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隨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 軍
審 判 員 曹艷麗
人民陪審員 趙鳳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高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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