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單刑初字第185號
——山東省單縣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單刑初字第18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漢族,大專文化,單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某某信用社信貸專管員。因涉嫌犯違法發放貸款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單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12月24日被單縣公安局監視居住。2015年7月29日被單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同年9月2日被本院決定重新取保候審。
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以單檢公刑訴(2015)1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違法發放貸款罪,于2015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芹、王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2年2月19日、3月2日,明知山東寶路華服飾有限公司老總李某借用李某某、王某某、張某某、趙某某的名義,在單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某某信用社各辦理貸款30萬元使用,仍然違反貸款法律法規對名義借款人不調查、不核實,為李某某等四人以四戶聯保的方式各辦理貸款30萬元,共計120萬元讓李某使用。貸款逾期后沒有歸還。
被告人郭某某之子郭某為挽回其父造成的損失,于2013年12月26日,將60萬元交付給單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
另查明,單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諒解了被告人郭某某的行為,要求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解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張某某、郭某甲、付某某、石某某、王某某的證言,單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單縣農村信用社要求從輕處理郭某某的函件、單縣農村信用社任免通知、單農信聯任(2011)5號文件、欠條、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破案報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作為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確認。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某家人在案發后為挽回因其違法發放貸款造成的損失,主動交付給單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60萬元,并得到了諒解,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某確有悔罪表現,綜合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考慮到被告人郭某某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且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被告人依法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違法發放貸款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全部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 博
人民陪審員 趙鳳華
人民陪審員 石桂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高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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