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單刑初字第170號
——山東省單縣人民法院(2015-9-7)
(2015)單刑初字第17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錢某某,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單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單縣看守所。
辯護人許守娟,山東君誠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以單檢公刑訴(2015)1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錢某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錢某某及其辯護人許守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至4月期間,被告人錢某某在單縣南城辦事處湖西路南段某市場烤鴨小作坊內,非法使用工業鹽腌制烤鴨,并進行生產、銷售。2015年4月30日,單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執法人員對被告人錢某某營業場所予以查封。同日,公安機關接報案后,將被告人錢某某所使用的一袋工業鹽予以扣押。經山東省鹽及鹽化工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檢驗,該鹽為精制工業鹽。
上述事實被告人錢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張某甲、邵某某、張某乙、夏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的證言,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物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檢測報告,單縣鹽務局抽樣取證單,單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出具的錢光義涉嫌犯罪案件情況調查報告及調查筆錄、單縣食品藥品行政處罰文書、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單縣公安局食品藥品和環境犯罪偵查大隊證明,前科查詢證明、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錢某某在經營烤鴨加工作坊期間,明知工業鹽是非食品原料、嚴禁使用,仍購買工業鹽,在制作烤鴨的過程中添加,并將制作的烤鴨成品在市場上批發銷售,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確認。被告人錢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錢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節,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觀點,予以采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錢某某認罪態度較好,積極交納行政執法機關行政處罰罰款,有悔罪表現,請求判處緩刑的辯護觀點,本院認為,被告人錢某某明知涉案工業鹽是非食品原料、嚴禁使用,仍在食品中添加并予以銷售,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健康,社會危害性大,不宜適用緩刑,故此觀點不予采納。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認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錢某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孟 荔
人民陪審員 石桂梅
人民陪審員 劉 巖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周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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