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單刑初字第188號
——山東省單縣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單刑初字第18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95年4月26日出生,漢族。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單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單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9月7日被本院決定重新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雷,單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以單檢公刑訴(2015)1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犯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亞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及其辯護人王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間,以非法牟利為目的,在未經國家煙草專賣機關許可,且無任何煙草專賣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使用QQ等聊天工具在互聯網上發布銷售卷煙的廣告,聯系買家,利用支付寶轉賬,采取物流快遞交貨的方式,先后多次向黃某(已判刑)、張某某、何某、李某某、郭某,銷售“釣魚臺”、“萬寶路”等多種品牌卷煙,非法經營數額價值人民幣137813元,其違法所得13781.3元。
另查明,公安機關隨案移送被告人金某主動退繳的違法所得等款項81781.3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下發的《社區矯正辦法》的規定,本院委托湖南省雙牌縣司法局對被告人金某的家庭和社會關系、一貫表現、犯罪行為的后果和影響等進行調查了解,湖南省雙牌縣司法局于2015年9月17日對被告人金某出具了書面調查評估意見書。評估意見為:建議對被告人金某適用社區矯正。
上述事實,被告人金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黃某、俞某、沈某某、張某某、何某、李某某、郭某的證言,調查評估意見書,利用支付寶購買卷煙明細、湖南理工學院計算機學院出具的情況證明、永州市煙草專賣局協查回函、山東省資金往來結算票據、山東省非稅收入通用票據、(2015)單刑初字第33號刑事判決書、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未取得煙草經營許可證,利用互聯網非法經營卷煙,銷售金額137813元,系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單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金某積極退繳違法所得等款項,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所提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金某無法違法犯罪記錄,結合審前司法行政機關對被告人的調查評估意見,對被告人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可對被告人依法適用緩刑。被告人金某系利用互聯網進行非法經營活動,考慮其犯罪的原因及手段,對其適用緩刑可同時禁止其從事特定活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六萬八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待判決生效后上繳國庫)。
二、禁止被告人金某在緩刑考驗期間,利用互聯網從事經營活動。
(禁止令期限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
三、追繳的違法所得13781.3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曹艷麗
審 判 員 朱文靜
人民陪審員 趙鳳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吳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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