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單刑初字第190號
——山東省單縣人民法院(2015-9-24)
(2015)單刑初字第19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7年1月4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2015年2月5日被單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10日被單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9月7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以單檢公刑訴(2015)1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與同村村民張某甲兩家耕地相鄰,2014年夏天因莊稼發生過爭吵。同年7月24日16時許,二人在村西的南北路上相遇時,再次發生吵罵,進而發生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把把張某甲的左耳部咬傷,造成張某甲左耳廓部分缺失及肢體軟組織損傷,與健側耳廓比較左耳缺失面積超過一耳15%。經法醫鑒定,張某甲的傷情為輕傷二級。張某甲將王某某打傷,造成面部、軀體軟組織損傷,左前臂、左手拇指被咬傷,經法醫鑒定為輕微傷。2015年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單縣公安局終興派出所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與被害人張某甲就民事賠償自行達成了協議,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被害人張某甲對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張某甲的陳述,證人劉某某、張某乙、吳某某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調解協議書,無違法犯罪前科記錄證明,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因瑣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非法損害被害人身體健康,并致被害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確認。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積極賠償因其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確有悔罪表現,考慮其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其村鎮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對被告人依法適用緩刑。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認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孟 荔
人民陪審員 趙鳳華
人民陪審員 趙 姝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高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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