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單刑初字第178號
——山東省單縣人民法院(2015-9-2)
(2015)單刑初字第17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單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17日經本院被單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同月28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以單檢公刑訴(2015)1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獻海、張秋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段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21日15時許,被告人段某所駕駛的黑色“本田”牌轎車與豐某甲駕駛的灰色面包車,在單縣單虞公路趙廟村路段發生了交通事故。報警后等待處理時,雙方因言語不合發生爭執繼而廝打,被告人段某朝面包車乘車人孫某甲的腹部左側踢了幾腳,致孫某甲左側第8、9肋骨骨折。經法醫鑒定:孫某甲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被告人段某于2015年4月25日主動到單縣黃崗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段某和被害人孫某甲自行達成調解協議,民事賠償已解決并履行。被害人孫某甲對被告人段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孫某甲的陳述,證人豐某甲、孫某乙、張某某、李某某、豐某乙、豐某丙、于某某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辨認筆錄,單縣公安局黃崗派出所證明、發破案經過、調解書、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段某在發生交通事故后,未能妥善處理,為泄憤非法損害被害人身體健康,并致被害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確認。被告人段某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段某積極賠償因其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段某確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村鎮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決定對被告人依法適用緩刑。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認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孟 荔
審 判 員 曹艷麗
人民陪審員 趙鳳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吳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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