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單刑初字第167號
——山東省單縣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單刑初字第16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甲,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漢族,文盲,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單縣看守所。
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以單檢公刑訴(2015)1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芹、王國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董某甲及其訴訟代理人時某某、董某乙,被告人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吳某甲于2015年6月5日17時許,在自己家中,因債務與董某甲發生糾紛。吳某甲用拳頭朝董某甲的頭面部、肋部毆打,造成董某甲頭面部及軀肢體軟組織損傷,左側第四、五、六肋骨骨折。經法醫鑒定,董某甲的傷情為輕傷二級。公訴機關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吳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董某甲的陳述,證人崔某某、王某某、時某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單縣公安局證明、發破案報告,諒解書及對被害人董某甲詢問筆錄,戶籍證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甲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并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吳某甲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
被告人吳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吳某甲于2015年6月5日17時許,在自己家中,與到其家討要債務的董某甲發生爭吵,繼而發生廝打。被告人吳某甲用拳頭打在董某甲的頭面部、胸部,造成董某甲頭面部及軀肢體軟組織損傷,左側第四、五、六肋骨骨折。經法醫鑒定,董某甲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另查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吳某甲之子吳某乙自愿和被害人董某甲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代為賠償被害人董某甲的經濟損失。被害人董某甲對被告人吳某甲的行為諒解,請求對其從輕處理。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一)書證
1、發破案報告,證實證人崔某某、被告人吳某甲分別于2015年6月5日17時51分、17時53分撥打110報案。
2、諒解書及對被害人董某甲詢問筆錄,證實被告人吳某甲之子吳某乙代替被告人吳某甲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被害人董某甲對被告人吳某甲的行為諒解。
3、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吳某甲的出生日期及戶籍地址。
(二)鑒定結論
(魯)公(單)鑒(活)字(2015)617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技術性證據審查意見書,證實檢驗所見傷者董某甲所損傷性狀,符合鈍性外力作用致傷特征,造成頭面部及軀肢體軟組織損傷,復查CT示左側第四、五、六前肋骨骨折。鑒定意見:董某甲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三)被害人董某甲陳述,證實十多年前,吳某甲曾借過其家錢,一直沒有還清。2015年6月5日下午5時許,其帶著孫女時某和鄰居家的一個小孩去找吳某甲要錢,同去的還有崔某某、王某某。其進了吳某甲家,崔某某、王某某在門外等著。吳某甲在院子里干活,其提出要錢,吳某甲和其吵了起來,后吳某甲又和其打了起來。吳某甲用手抓住其頭發,用拳頭朝其頭部、胸部等處打了幾拳,將其打倒在地。
(四)證人證言
1、證人崔某某、王某某的證言,均證實崔某某開著車,車上坐著王某某、董某甲還有董某甲帶的兩個小孩,去給吳某甲要賬。崔某某把車停在吳某甲家的路口,董某甲領著兩個小孩去吳某甲家要錢,崔某某和王某某在車上等著,大約五分鐘后,聽到吳某甲家有吵架的聲音,崔某某和王某某下車朝吳某甲家跑去,看到吳某甲正拽著董某甲的頭發,將董某甲按在地上,用拳頭朝董某甲的頭上打。董某甲抱著吳某甲的腿,不讓吳某甲離開。吳某甲掙脫董某甲后,跑到他家的門口,蹲在地上。董某甲在院里地上躺著。崔某某撥打110、120,派出所的干警到了現場。
2、證言時某的證言,證實看到吳某甲拽著其奶奶董某甲的頭發用拳頭打董某甲,董某甲抱著吳某甲的腿,用手扭他的腿。
(五)被告人吳某甲的供述,供認董某甲到其家要錢,其說已歸還,董某甲說沒有還清。兩人發生爭吵,董某甲罵得很難聽,其和董某甲打起來。其用手朝董某甲身上亂打。并把董某甲打倒在地。其撥打110報警,打過報警電話后在家等著公安人員來處理。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辯論,對相互印證且合法有效的部分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甲故意非法損害被害人的身體健康,并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確認。被告人吳某甲犯罪后主動報案,沒有逃離現場,在公安機關詢問時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甲賠償了因其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予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甲確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村莊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決定對被告人依法適用緩刑。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孟 荔
人民陪審員 趙鳳華
人民陪審員 趙 姝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高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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