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刑初字第176號
——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鄄刑初字第17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住鄄城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鄄城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鄄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鄄檢公刑訴(2015)1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鄄城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鄭亞娟、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4日14時許,因宅基地糾紛,被告人付某某在自己家院內以及其家東側胡同內與鄰居付某甲發生矛盾并引起打架。在打架過程中,被告人付某某毆打付某甲胸部,致其左側第8、10、11肋骨骨折。經法醫鑒定,付某甲的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付某某賠償了被害人付某甲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付某甲的諒解,并于2015年5月22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付某甲的陳述,證人付某丙、付某丁的證言,鄄城縣公安局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書證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協議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意見正確。被告人付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付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具有悔罪表現,符合緩刑適用條件,依法對其宣告緩刑。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崔占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尹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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