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刑初字第178號
——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鄄刑初字第17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曾用名孫某甲),男,住鄄城縣。2005年6月17日因犯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被鄄城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鄄城縣公安局監視居住,同年8月20日被鄄城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5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鄄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鄄檢公刑訴(2015)1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鄄城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鄭亞娟、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2日13時30分許,被告人孫某某醉酒無駕駛資格駕駛魯RVF611號兩輪摩托車,沿鄄城縣縣城至左營鄉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王菜園村處時,因逆向行駛,與左營鄉夏堂村村民蔣某某駕駛的魯XXXXXX號普通低速貨車相撞,致被告人孫某某受傷,兩車損壞。經司法鑒定,被告人孫某某發生事故時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8.3mg/100ml。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孫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物證現場照片,書證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檢查診斷證明書、鄄城縣人民法院(2005)鄄刑初字第35號刑事判決書,鄄城縣交警大隊制作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菏澤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毒物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害人蔣某某的陳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醉酒狀態下駕駛機動車并發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受傷,兩車損壞,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侵犯了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和交通運輸安全,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處罰。被告人孫某某認罪態度較好,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崔占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尹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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