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刑初字第146號
——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法院(2015-9-10)
(2015)鄄刑初字第14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甲,男,現任鄄城縣某某村委會委員、支部書記,住鄄城縣。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許某乙,男,現任鄄城縣某某村委會委員、主任,住鄄城縣。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許某丙,男,現任鄄城縣某某村委會委員、會計,住鄄城縣。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審。
鄄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鄄檢公刑訴(2015)1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甲、許某乙、許某丙犯貪污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鄄城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張東生、被告人許某甲、許某乙、許某丙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5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許某甲、許某乙、許某丙在分別擔任鄄城縣董口鎮許樓行政村支部書記、村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利用協助董口鎮政府統計、核實、上報許樓村糧食種植面積的職務便利,冒用本村村民孫某某等人的名義虛報糧食種植面積5293.619畝,騙取國家糧食補貼款共計人民幣235122.52元,并將其中的48400余元非法占有,被告人許某甲、許某乙、許某丙進行了均分。
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許某甲、許某乙、許某丙到中共鄄城縣紀律檢查委員會投案,并于同年8月19日將分得的贓款退繳到鄄城縣人民檢察院。
上述事實,三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戶籍證明、鄄城縣董口鎮人民政府出具的任職證明、小麥等補貼發放表、取款憑證、證人許某丁、孫某某、許某戊等人的證言、發破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甲、許某乙、許某丙作為農村基層組織人員,利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職務便利,采取虛報冒領的手段,騙取國家糧食補貼款,非法占為己有,其行為侵犯了公共財物的所有權和職務的廉潔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均已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意見正確。2015年4月13日三被告人主動到中共鄄城縣紀律檢查委員會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系自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對三被告人從輕處罰。三被告人案發后將各自所得贓款全部退繳到鄄城縣人民檢察院,有悔罪表現,符合緩刑適用條件,依法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許某甲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許某乙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許某丙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許某甲、許某乙、許某丙退繳到檢察機關的贓款共計人民幣48402元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蘇金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周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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