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刑初字第151號
——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法院(2015-9-18)
(2015)鄄刑初字第15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邵某甲,男,住鄄城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鄄城縣看守所。
鄄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鄄檢公刑訴(2015)1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鄄城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云鶴、被告人邵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3日21時58分許,被告人邵某甲駕駛魯RXXXXX號白色哈弗牌小型轎車沿鄄城縣城區人民街由西向東行駛至鄄城縣國土資源局門東時,因未安全、文明駕駛,未保持安全車速,將騎自行車由北向南過路的鄄城縣古泉街道政法五巷居民石某某撞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邵某甲駕車逃離現場。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邵某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5年6月4日,被告人邵某甲到鄄城縣交警大隊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邵某甲已賠償被害人石某某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物證肇事車輛照片、書證戶籍證明、機動車及駕駛人員信息查詢結果單、調解協議書、鄄城縣交警大隊制作的現場勘查筆錄、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鄄城縣交警大隊出具的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人時某某、韓某某、邵某乙的證言、發破案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邵某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侵犯了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和交通運輸安全,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意見正確。被告人邵某甲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在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符合緩刑適用條件,依法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曹秀玲
審 判 員 崔占強
人民陪審員 王永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徐龍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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