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刑初字第155號
——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法院(2015-9-14)
(2015)鄄刑初字第15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又名魏某乙,男,住鄄城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審。
鄄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鄄檢公刑訴(2015)1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鄄城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湯占祥、王云鶴、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2日14時30分許,被告人魏某甲無機動車駕駛資格而駕駛魯xxx號松花江牌面包車沿鄄城縣閻什鎮鄉村公路由東南向西北行駛至閻什鎮張莊村時,因未靠右側通行,與閻什鎮高莊村村民高某甲駕駛的三輪摩托車相撞,致高某甲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魏某甲駕車逃離現場。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魏某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魏某甲于2015年6月23日到鄄城縣交警大隊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并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菏澤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證人郭松格、秦翠麗的證言、菏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鄄城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調解協議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駕駛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侵犯了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和交通運輸安全,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意見正確。案發后,被告人魏某甲于2015年6月23日主動到鄄城縣交警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魏某甲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諒解,有悔罪表現,符合緩刑適用條件,依法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蘇金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 周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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