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刑初字第133號
——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法院(2015-9-6)
(2015)鄄刑初字第133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郝某甲,曾用名郝某乙,男,住鄄城縣。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郝某丙,曾用名郝某丁,男,住鄄城縣。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1年3月26日出生于山東省鄄城縣,漢族,高中文化,農(nóng)民,住鄄城縣。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qū)彙?br>
鄄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鄄檢公刑訴(2015)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丙、李某某犯貪污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鄄城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張東生、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丙、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05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丙在分別擔(dān)任鄄城縣董口鎮(zhèn)代堂行政村村民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利用協(xié)助董口鎮(zhèn)政府統(tǒng)計、核實、上報郝樓自然村糧食種植面積的職務(wù)便利,采取虛報糧食種植面積的手段,騙取國家糧食補貼款共計人民幣91659.13元。其中,39509.15元被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丙二人非法占有;被告人李某某與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丙共謀利用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丙的職務(wù)便利,非法占有國家糧食補貼款人民幣6449.98元。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丙共同參與非法占有國家糧食補貼款共計人民幣45959.13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05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丙共謀后利用其職務(wù)便利,虛報糧食種植面積,騙取國家糧食補貼款人民幣85209.15元,并將其中的39509.15元非法占有,被告人郝某甲個人所得19963.02元,被告人郝某丙個人所得19546.13元。
2、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與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丙共謀后,利用郝某甲、郝某丙的職務(wù)便利,虛報糧食種植面積,騙取國家糧食補貼款人民幣6449.98元,由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占有。
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丙到鄄城縣人民檢察院反貪局投案,并于同年4月24日退贓款共計人民幣39500元;投案當(dāng)日,被告人郝某丙揭發(fā)他人犯罪事實,經(jīng)查證屬實。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退贓款人民幣6449.98元。
上述事實,三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戶籍證明,任職證明,小麥、玉米等補貼發(fā)放表,取款憑證復(fù)印件,發(fā)破案經(jīng)過,證人郝某戊、白某某、王某某等人證言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丙作為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公務(wù)的農(nóng)村基層組織人員,利用職務(wù)便利騙取國家糧食補貼款,非法占為己有;被告人李某某與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丙共謀利用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丙的職務(wù)便利非法占有國家糧食補貼款,三被告人的行為侵犯了公共財產(chǎn)的所有權(quán)和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wù)廉潔性,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已構(gòu)成貪污罪,應(yīng)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處罰。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意見正確。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丙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系自首;被告人郝某丙揭發(fā)他人犯罪事實,經(jīng)查證屬實,有立功表現(xiàn);且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丙積極退贓,依法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貪污數(shù)額不滿一萬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現(xiàn),積極退贓,依法對其減輕處罰。三被告人均認罪態(tài)度較好,案發(fā)后積極退贓,確有悔罪表現(xiàn),符合緩刑適用條件,依法對三被告人適用緩刑。根據(jù)本案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規(guī)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甲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郝某丙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扣押在鄄城縣人民檢察院的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丙退繳的贓款人民幣39500元及被告人李某某違法所得的贓款人民幣6449.98元,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范 虹
審 判 員 王魯梅
人民陪審員 李張紅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周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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