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刑初字第132號
——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法院(2015-9-17)
(2015)鄄刑初字第13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住鄄城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鄄城縣看守所。
鄄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鄄檢公刑訴(2015)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鄄城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繼根、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13日夜,被告人郝某某與鄄城縣富春鄉許莊村村民史某某等人,在鄭營鎮梁莊飯店喝酒期間,因經濟糾紛,被告人郝某某與史某某發生口角、爭執。后在該飯店門口公路邊,被告人郝某某用拳打在史某某面部,致其仰面摔倒在公路上,并頭部右側著地。史某某被人扶起送回家后,二人在電話中又發生爭吵,被告人郝某某遂趕至史某某家中,用金屬材質的拖把打在史某某頭部。經法醫鑒定,史某某的損傷程度屬重傷二級。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郝某某賠償了被害人史某某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物證拖把照片、書證戶籍證明、發破案經過、協議書、諒解書、鄄城縣公安局現場勘驗筆錄、菏澤市公安局刑科所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被害人史某某的陳述、證人譚某某、史某某、房某某、王某某等人證言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非法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的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意見正確。被告人郝某某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并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符合緩刑適用條件,依法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范 虹
審 判 員 王魯梅
人民陪審員 李張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徐龍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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