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刑初字第156號
——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法院(2015-9-14)
(2015)鄄刑初字第15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住菏澤市牡丹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審。
鄄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鄄檢公刑訴(2015)1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鄄城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湯占祥、王云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21日20時58分許,被告人王某甲駕駛魯xxxxxx號大眾帕薩特牌轎車沿鄄城至菏澤公路(西線)由北向南行駛至鄄城縣什集鎮政府門口處時,因未靠右行駛、夜間未降低行駛速度,將在路邊步行的什集鎮許胡同村男青年許某乙、許某甲撞倒,致許某甲死亡、許某乙受傷。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駕車逃離現場。經法醫鑒定,許某乙的損傷程度屬重傷二級。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王某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王某甲賠償了被害人許某甲近親屬及被害人許某乙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物證車輛照片、書證戶籍證明、調解協議書、發破案經過、菏澤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鄄城大隊制作的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被害人許某乙陳述、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菏澤市公安局刑科所出具的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人許某丙、許某丁、許某戊、王某乙、劉某某、許某戌的證言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傷,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侵犯了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和交通運輸安全,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意見正確。被告人王某甲認罪態度較好,并積極賠償被害人及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符合緩刑適用條件,依法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曹秀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 周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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