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刑初字第152號
——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法院(2015-9-16)
(2015)鄄刑初字第15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住鄆城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8月28日被取保候審。
鄄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鄄檢公刑訴(2015)1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鄄城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繼根、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8月7日14時23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駕駛魯XXXXXX號重型倉柵式貨車,沿鄄城縣金堤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富春鄉大冀莊路口東320米處時,因未安全文明駕駛、未靠右行駛,與對向鄄城縣董口鎮后田鋪村村民田某某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相撞,致田某某倒地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王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撥打報警電話、將傷者送往醫院后到交警隊投案;被告人王某某已經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其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王俊國、汪自昌的證言,菏澤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菏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鄄城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書證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書、協議書、諒解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駕駛機動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侵犯了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和交通運輸安全,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意見正確。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到交警隊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認罪態度較好,并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具有悔罪表現,符合緩刑適用條件,依法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范 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周曉婷
附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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