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刑初字第159號
——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法院(2015-9-21)
(2015)鄄刑初字第15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溫某某,男,住鄄城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鄄城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鄄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鄄檢公刑訴(2015)1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鄄城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云鶴、被告人溫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6日21時許,被告人溫某某酒后駕駛魯xx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鄄城縣城區孫臏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建設街路口時,被鄄城縣交警大隊民警當場查獲。經鑒定,被告人溫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份,含量為217.4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菏澤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毒物檢驗鑒定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溫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侵犯了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和交通運輸安全,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處罰。被告人溫某某認罪態度較好,積極繳納罰金,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崔占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徐龍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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